信托的十項基本原則之九:信托管理的連續性原則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1-04-13 15:29
《信托法》第五十二條: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就是信托管理連續性原則的法律依據。
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因此客觀上要求這種制度應當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這就決定了信托管理的連續性。信托管理的連續性,意味著信托自合法成立后,不因委托人、受托人自身情況的變化而改變。
從委托人來講,由于信托是由委托人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托依法成立后,就獨立于委托人而存在。如果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該信托財產仍然由受托人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繼續存在,所以不會對信托的存續產生影響。
從受托人來講,信托財產與受托人所固有的財產相區別,受托人作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人,其職責是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信托活動。所以,信托財產是服務于信托目的的獨立財產。如果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或者受托人辭任,只導致該受托人任務的終結,信托并不因此終止,為了繼續實現信托目的,應當依照信托文件或者本法的規定選任新的受托人。《信托法》規定,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與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信托法》第五十二條在規定信托不因委托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的同時,又規定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其含義是:如果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中規定了出現上述情況就終止信托、則該信托就應當依照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的規定終止。比如,信托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即在自益信托情況下,委托人出現上述情況,就意味著該信托沒有受益人,因此,信托法對這種情況規定為信托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