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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不出事證 法院不採「流放毒物罪」

鉅亨網新聞中心


日月光污染案宣判,合議庭不採納檢方起訴的「流放毒物罪」,而是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判決書中載明,檢方援引的高市環保局數據計算錯誤,而且沒有更多檢測數據可供前後比對,因此雖然排放水重金屬超標,但無法進一步認定日月光「致生公共危險」。(林憲源報導)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日月光污染案,論罪是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是檢方所起訴刑度更重的「流放毒物罪」。


合議庭載明理由:「流放毒物罪」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必須有客觀具體事實,不是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的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但檢察官引用高雄市環保局估算的數據,指日月光公司事發當日所排放銅、鎳總量各為14公斤以及24.1公斤,法院指出高市環保局的計算跟事實不符,本件實際對外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小時又30分(12時35分起至20時許止,則高雄市環保局上開函文逕以全日排放量計算,即有未恰。且事發當日因持續大量投放液鹼之故,V10池之pH值、SS值俱非穩定,其後亦逐漸恢復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水質狀態本非專以單一時點檢測結果為據,足見高雄市環保局前開計算標準顯與事實有悖,當不得採為認定依據。

再者,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檢測結果,雖有銅、鎳超標之情形,但採樣時間各為「102年12月12日」及「102年12月10至13、16日」,非僅相距本件事發日已有40餘日,甚而之後(102年12月13、16日)採樣檢測數值猶明顯高於先前(同年月12日)檢驗結果。合議庭認為這無法推斷就是被告日月光公司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且該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既無法全然排除係後勁溪因長期由上述各事業(K5、K7及K11廠,與上游其他電鍍酸洗業者)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排放超標廢水之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縱使銅、鎳性質上均屬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但無法以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就來認定「致生公共危險」。

此外,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先後函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黃文彥教授(前三者係當事人合意選定)、台北科技大學水環境研究中心、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後二者係環保署推薦),爰就「依後勁溪於102年10月水量、流速等水文狀況,針對本案所排廢水數量是否足以適度稀釋至一般濃度標準?」一節進行鑑定,俱經前開機關(個人)函覆拒卻鑑定在案,以致無從判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本件所排超標廢水數量是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核屬無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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