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不再受理節目輸出入審查 大陸節目需向文化部申請
鉅亨網記者楊伶雯 台北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今(26)日委員會議決議,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範,將不再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申請;且將修正廣播電視法時,刪除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至於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輸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仍由文化部受理申請。
NCC表示,依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電臺節目轉播、輸出或輸入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45及509等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容作事先審查。因此,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不論節目內容之種類,「一律須經公權力主體事前審查」方式,毫無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涉有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民有發表自由及意見不受干預權利疑義。
NCC指出,依據我國98年發布施行的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規定;另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實現。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規定,並檢討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積極促進各項人權實現。
NCC表示,身為通訊傳播法規主管機關,經依前揭施行法審視廣播電視法內容,認為該法部分規定有違兩公約精神,為了解在修法程序未完成前,如主管法規與兩公約有所牴觸應如何適用,NCC並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廣播電視法與兩公約有所牴觸時,在修法程序未完成前,應優先適用兩公約,且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予以解釋。
NCC說,基於廣播電視法第28條、29條規定有違反兩公約之精神,將於未來修法時刪除相關規定,目前則以透過「改進行政措施」方式,不再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許可申請。
NCC強調,無線廣播電視輸入相關節目,雖無須向NCC提出申請,但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前須依其內控機制,自律編審,俾其內容符合我國相關規定,如有違法,與其他廣電媒體內容一樣,可依法事後追懲、處理。至於外界所稱NCC未透過修法,直接停止適用廣播電視法第28條、29條規定的作法,顯屬不正確、也不完整的報導,併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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