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電腦:本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
鉅亨網新聞中心
第二條 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2)法院名稱:最高法院
(3)相關文書案號:104 年 台上 字 第 2393號
2.事實發生日:104/12/18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中國信託銀行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公司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
(下同)6,180萬9,024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處理過程:
(1)本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間為給付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
所訂購之3,525台桌上型電腦,而向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訂購,並約
定由達致公司直接交付予激態公司。嗣後,激態公司雖向本公司表示已收受電腦,惟
本公司於93年3月間發現達致公司並未實際交付貨物予激態公司,認為本交易有涉及刑
事詐欺之嫌,乃於93年4月間向刑事警察局提出舉發。由於達致公司業已於92年12月間
將對本公司之債權計68,676,694元讓與中國信託銀行,而中國信託銀行即主張受讓該
債權而於93年7月27日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公司給付
68,676,694元本息,並於更一審後聲明請求本公司賠償其所受撥付達致公司貸款不能
收回之損害61,809,024元本息。
(2)本案歷經台北地方法院一審至台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十三次審級法庭審理,中國信託
銀行請求本公司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部分,雖經高等法院更三審及更四審判決認為本
公司援引本公司受僱員工(使用人)之時效抗辯利益,主張免責,應屬有據,而駁回
中國信託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經高等法院更五審判決認為本公司之受
雇員工既係知情而參與詐欺行為,自非受詐欺情事,故應認本公司為意思表示時,並
無受詐欺之情事。再者,本公司之受雇員工為傳真通知達致公司業已出貨清償情事,
依本公司與達致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8條約定,為約定清償證明之約定,且事
後本公司不得再主張未收受貨物,中國信託銀行信賴該約定之證明而撥貸,本公司對
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得抗辯系爭出貨驗收單不實,故中國信託銀行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公司給付中國信託銀行6,180萬9,024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其餘逾上開金額本息及6,180萬9,024元部分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
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高等法院更一審為中國信託銀行敗訴之判決後,中國信託銀行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案經本公司於104年9月18日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以104年12月16日104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駁回本公司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至此全案判決確定。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1)業務影響:無
(2)財務影響:本案估算,本公司應給付本金加利息之損失約為97,048仟元(利息金額估
算至本日),訴訟費用則須待法院裁定後方可確定,惟本公司於94年度及98年3月基於
穩健原則,已估列損失共計76,271仟元,差額損失約20,777仟元,擬於104年第四季
財報認列。
(3)本公司依據已公告之104年第三季財報,資產計新台幣33.22億元,股東權益計新台
幣20.43億,足以因應本案約97,048仟元的賠償損失,故對本公司財務及營運並無重大
影響。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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