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定位不明恐侵害人權釀冤獄?金管會提三大聲明澄清
鉅亨網記者陳蕙綾 台北 2023-05-16 18:04
近期媒體報導,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日前召開公聽會,部分與會學者認為 TDR 未於證交法或依該法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函令中明確列舉,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恐釀成冤獄,而有損害人權之虞,對此,金管會今 (16) 日提出三大聲明,強調 TDR 屬其他有價證券範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立法院日前舉行證交法修正草案公聽會,部分與會學者認為台灣存託憑證(TDR)未於《證交法》或依該法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函令中明確列舉,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在 2012 年修法頒布前,已有 4 名投資人因買賣 TDR 涉炒作,遭法院依違反《證交法》判刑定讞,有損害人權之虞。
關於媒體報導「TDR 定位不明恐侵害人權」,金管會說明如下:
一、按 TDR 係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財證(二)字第 00900 號公告 (下稱 900 號公告) 核定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有價證券,屬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範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且證交法相關條文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亦為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之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二、該次公聽會亦多位學者認為,我國證交法第 6 條有價證券之規範架構係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
(一)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 (經濟特性) 而非形式或名稱,TDR 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係屬 900 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之範疇;同時,TDR 係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 (櫃買中心) 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 TDR 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之可罰性, 與近期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所闡釋之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相符。
(二) 學者並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亦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如德國規範存託憑證係屬證交法第 2 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 1933 年即於證交法第 2 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 1946 年 Howey Test 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之基礎,故金管會依 76 年發布之 900 號公告認定 TDR 為證交法第 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三、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之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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