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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科技訊 3月6日中午消息,金山和小米公司董事長、全國人大代表雷軍在兩會期間發出修改《公司法》的建議,他認為應該通過修訂法條,對優先股的表決權進一步給出明確規範,同時優先股的股東應帶享有相關財的優先分配權。
以下是雷軍《關於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以改善創業環境的建議》全文:
全國人大代表:雷軍
創業企業以優先股方式進行融資在我國是十分普遍的現象,優先股的特性在創業企業中得到了最充分的體現。
在我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下,如果不對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八十七條進行修訂會加大創業企業的不確定性風險,最終可能會損害投資人及創業者雙方的利益,從而影響創業環境。
優先股制度對改善創投環境的積極作用
優先股制度對創投企業發展的主要有利之處在於:對於投資人而言,有利於控制風險,可有效保證投資者的利益,調動風險投資者的積極性;對創業者及公司而言,能起到增加資本金解決公司融資問題,降低資負債率的作用,使得公司得到長期的發展動力;對於社會而言,有利於鼓勵創業、優化資源配置,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推動作用。
優先股的積極意義顯而易見,也有一定的缺點:因股東股益的不一致,有可能導致股東間的糾紛,進而影響到公司的穩定經營。綜合考慮,優先股制度利遠大於弊。建立完善的優先股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和必然趨勢。
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的時機已成熟
通過多年探討和實踐,我國政府及公對優先股有了更為深刻的認識,逐步了解到優先股的合理性及必要性。2013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是我國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性、基礎性法律檔案。2013年12月13日,證監會發布《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公開徵求意見,便於開展優先股的試點發行與交易工作,基本上覆蓋了業界和投資者所關心的主要問題。經過多年的探索之后,我國發展優先股法律制度的土壤及條件均已具備。
建議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優先股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允許”的原則,我國現行《公司法》是不禁止優先股存在,但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已實際上對優先股的發展形成阻礙,建議對該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一)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按該條款規定,是不允許沒有表決權的股份存在的,這不但與現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允許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與優先股的固有特點相矛盾:優先股一般情況下是沒有表決權的。對該條款建議修改為:“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這樣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優先股的表決權進行規定。
(二)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餘財,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該條款規定,優先股東就不能享有優先股中的重要一項權能“剩餘財分配權”,難以優先獲得剩餘財的清償。建議修改為:“公司財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餘財,應當先向公司章程規定的享有優先分配權的股東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優先股法律制度作為新經濟制度的重要因素,對於破解企業融資難題拓展新的投融資渠道具有積極意義,相應地對促進生方式的轉變和生力的發展也勢必起重要的作用。鑒於此,對於束縛優先股制度發展的法律條款進行相應修改也就勢在必行,修改我國現行《公司法》一百零四條及一百八十七條以適應優先股制度發展,已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有必要盡快提到議程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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