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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躲避高速公路上的遺撒物,劉先生撞到道路右側的防護板上,造成車輛及防護板損壞。于是,劉先生將高速公路的產權人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及其負責路產維護、巡視的分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記者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已對此案作出二審裁定:駁回首發集團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賠償劉先生5.4萬余元的判決。
劉先生一審起訴稱,2009年11月8日23時許,他領取車輛通行券后,駕車駛入京承高速公路,行至朝陽區京承高速公路收費站北1000米處,為躲避中間車道內的編織布、油漆桶等遺撒物,撞到道路右側的防護板上,造成車輛及防護板損壞。
劉先生認為,他與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者--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首發集團”)、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安暢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簡稱“安暢分公司”)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及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他們有義務保證高速公路的暢通,但因其沒有履行維護和保障義務,造成事故發生,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他請求法院判令上述兩家公司支付其拖車、維修、體檢等費用共計5.4萬余元。
首發集團辯稱,在事故發生當天,他們已按制度對事發路段進行了巡查。在巡查過程中,并未發現劉先生所稱的遺撒物,其已履行了管理義務,對劉先生的損害結果并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首發集團認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劉先生自身未能保障安全駕駛的過錯行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通過保險公司進行分擔。安暢分公司辯稱,其在24小時內進行了4次路產巡視,超出標準,盡到了維護和保障義務。
北京市豐臺區法院一審判處被告首發集團賠償原告5.4萬余元。宣判后,首發集團不服,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先生于高速公路收費入口處取得《北京市高速公路車輛通行券》,與首發集團形成合同關系,首發集團作為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合同一方當事人,負有保證劉先生高速、安全行駛的義務。現首發集團未能盡到該項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劉先生在高速公路行使過程中遭遇障礙物發生交通事故,而且首發集團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由劉先生的過錯行為導致的,因此首發集團應該對劉先生因此受到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故作出二審維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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