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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發布《保險法》修訂草案(附修改前后對比)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5-10-14 14:48


和訊保險訊息 10月14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本次保險法修改共新增24條,刪除1條,修改54條,修改后共9章208條。

具體修改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幾年,我國保險市場快速發展,內外部環境都發生了很大變化,有必要對保險法進行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保險業適應經濟新常態,全面深化市場改革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決定,《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明確了保險業要深化體制機制改革,保險立法有必要與改革決策相銜接。

二是加強保險法治建設,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必然要求。在國務院持續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大背景下,保險監管向“放開前端、管住后端”轉變,取消了一批事前審批事項,需要相應在保險法中進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手段。

三是強化監管,加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的必然要求。當前,保險業處於高速發展時期,面臨的風險因素更加復雜,而現行保險法規定的監管執法手段不夠完善,市場主體違法成本過低。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險法,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二、修改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本次保險法修改的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重大決定,圍繞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的保險領域各項改革創新任務,通過修改保險法,進一步規範保險活動,防范市場風險,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法權益,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

本次保險法修改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設定中的決定性作用,優化監管,鼓勵改革創新,既釋放市場活力,又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和保險業可持續發展。二是貫徹推進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要求,放開前端管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三是立足保險業發展和監管實際,集中對保險業法部分進行修改,重點修改實踐需求強烈、各方意見一致的內容。四是把握行業發展趨勢,為改革創新預留法律空間。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本次保險法修改共新增24條,刪除1條,修改54條,修改后共9章208條。

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放松管制,改革創新,釋放市場發展動力

1.進一步放松業務管制,擴大保險公司經營自主權。一是在人身保險業務范圍中增加年金保險,在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中增加年金業務。二是拓寬保險資金運用形式,允許保險資金投資股權、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和以風險管理為目的運用金融衍生品。

2.適度放松資金管制,釋放保險資本運作活力。一是取消財產保險公司自留保費限額。二是明確保險公司保證金為“資本保證金”,資本保證金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擷取,達到2億元后可以不再擷取。

3.著眼長遠,為保險業創新發展提供法律支援。一是規定國家建立有財政支援的巨災保險制度。二是授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就再保險、互聯網保險等制定管理辦法。三是增加保險業務資訊安全的原則性要求,增加保險業資訊共用平臺的有關規定。

4.明確協會及其他市場組織作用,發揮保險社團組織自律和服務功能。增加“保險行業協會及其他市場組織”一章,明確保險行業協會、精算師協會、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和保險中介行業協會的性質、章程和基本職責等。

(二)加強消費者保護,完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措施

1.明確引入保險消費者概念。進一步突出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監管導向,為保險消費者保護工作和制度建設提供法律基礎。

2.建立人身保險合同猶豫期法律制度。將業務實踐中有關猶豫期約定的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明確規定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約定猶豫期,期限不少於20日。

3.加強個人資訊保護。增加禁止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個人資訊的規定。

4.完善保險客戶資訊完整性的規定。增加規定保險合同內容應當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聯系方式。

5.完善治理銷售誤導的執法依據。增加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保險產品作引人誤解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宣傳或者說明,並設定行政處罰。

6.新增治理“理賠難”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違反法定或者合同約定期限不履行賠付義務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

(三)科學監管,防范風險,推進保險監管現代化

1.完善以“償二代”為核心的償付能力監管法律制度。一是將中國保監會自主創新的新一代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在保險法中確立下來。二是將“償二代”核心的資本分級制度、測算評價標準、行業資本補充機制寫入保險法。三是建立償付能力風險的市場約束機制,增加完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符合規定的監管處置措施。

2.加強保險公司治理監管。一是明確保險公司治理監管的總體要求,明確保險公司治理不符合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管處置措施。二是防止不合格投資人通過收購保險公司現有股權間接入股保險公司,規避監管審核。三是規定保險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保險監管部門的調查工作,增加保險公司股東存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及其他損害保險公司利益行為時的監管處置措施。

3.規定重大風險處置提前介入和干預機制。增加規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派出工作組,進行專項檢查,對其劃撥資金、處置資產、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重大事項進行管控。

4.規範重大風險處置的監管權力行使。一是明確規定對保險公司采取整頓、接管措施的啟動條件,細化接管組的職責權限。二是根據實際需要擴大保險保障基金使用范圍。

5.放管結合,完善保險中介監管。一是在放開代理、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同時,規定中介從業人員的執業登記制度。二是規定保險公估人的定義及業務范圍,授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管理辦法。三是強化中介機構事中事后監管,明確重要事項變更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撤銷業務許可等事宜。

(四)落實責任,加大對保險違法行為打擊力度

1.適度調整罰款幅度,提高違法成本。參考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罰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適度上調。如將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罰款幅度由“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提高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2.強化資金運用違法行為處罰措施。根據違法情形和危害程度,將資金運用違法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未執行資金運用決策程式、風險管控等要求的行為;另一類是不具備相應投資管理能力從事資金運用業務,未按照規定的投資形式、投資范圍、投資比例從事資金運用業務,以及委派不符合規定的機構從事資金運用業務的行為。對上述兩類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了處罰措施。

3.增加規定應受處罰的違法情形。一是規定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建立保險代理人管理制度、未加強對保險代理人培訓管理的法律責任。二是加強對保險中介機構相關行為的事后監管,對未按照規定動用保證金、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分立、合並、變更組織形式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增加處罰規定。三是針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保險業務活動時的銷售誤導行為,增加處罰規定。

附: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全文

    保險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官網)

(本新聞來源:和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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