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百:代子公司公告:針對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派清盤人對本公司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進行清盤程序乙事,發布訊息。
鉅亨網新聞中心
符合條款:第二條第49款
1.事實發生日:99/01/15
2.公司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
(下稱中控公司)
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聯屬公司):聯屬公司
4.相互持股比例:100%
5.發生緣由:太平洋建設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
(下稱太控公司)基於香港國際商會2009年8月24日命中控公
司給付積欠太控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美金56,863,689元之
仲裁判斷,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院申請清盤中控公司。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於2010年
1月11日下令指派中控公司之清盤人(liquidator)進行清
盤程序,惟清盤人就中控公司之清盤不得為下列行為:
(1)在上訴結果確定後21日前,清盤人不得召開債權人會議。
(2)在上訴結果確定前,清盤人不得處分公司資產。
(3)在上訴結果確定前,清盤人不得支付債權人債權金額。
就該指派清盤人之命令,中控公司有權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
對其上訴。
6.因應措施:
一、由於中控公司非無清償能力,中控公司擬對英屬維京群
島法院指派清盤人之命令提起上訴,並研議於不影響中控公
司權益之條件下,與清盤人達成和解,終止中控公司之清盤
程序。依中控公司擬採行之措施,前開命令對中控公司之營
運不致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二、中控公司對太控公司之應付
款項已提列於中控公司財報,且亦反映於本公司合併財務報
表中,故該仲裁結果對於中控公司及本公司之損益結果與公
司淨值並無重大影響。
7.其他應敘明事項:
針對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派清盤人對中控公司進行清盤程序
乙事,發布訊息如下:一、本事件起因於2001年當時,章民
強一人同時代表中控公司及太控公司簽訂借貸合約
(loan agreement),並約定年息10%,讓中控公司積欠太控
公司美金4,000萬元,可是中控公司實際上從未收到該筆借款
之現金。中控公司經營階層更換後,發現中控公司分期清償
該筆沒有收到現金的借款,於是多次要求前經營者章氏家族
交接中控公司帳冊與合約正本等文件,均遭拒絕。中控公司
主張簽訂借款合約之程序有瑕疵,該契約自始無效,且中控
公司實際上從未收到該筆借款之現金,遂停止清償該筆借
款。二、雖然章氏家族設籍台灣且當時母司太設公司為台
公灣上市公司,章氏家族卻將該借貸合約之準據法選定為
美國紐約州法,美國紐約州法許可由同一人為雙方代理
,而使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再選擇香港國際商會(icc)進
行仲裁。太控公司依借款合約之約定,向香港國際商會聲
請仲裁,要求中控公司清償本息。本案經香港國際商
會仲裁法院仲裁於2009年8月24日之仲裁判斷判定中控公司
應給付太控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美金56,863,689元。
三、太控公司因中控公司不給付賠償金額,向
中控公司註冊登記國之英屬維京群島
法院申請指定中控公司清盤人(liquidator),清盤中控公
司資產以受清償,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並已於2010年1月11日
下令指派中控公司之清盤人(liquidator)對中控公
司進行清盤程序,惟清盤人就中控公司之清盤不得為下
列行為:(1)在上訴結果確定後21日前,清盤人不得召開
債權人會議。(2)在上訴結果確定前,清盤人不得處分公
司資產。(3)在上訴結果確定前,清盤人不得支付債權人
債權金額。四、就該指派清盤人之命令,中控公
司有權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上訴。由於中控公
司並非無清償能力,中控公司擬對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
派清盤人之命令提起上訴,並研議於不影響中控公司權
益之條件下,與清盤人達成和解,終止中控公司之清盤
程序。 以上資料均由各公司輸入後由本系統對外公佈,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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