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本公司說明獨立董事來函主張以112年1月1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本公司股東臨時會,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23-01-31 20:09
第51款
1.事實發生日:112/01/31
2.公司名稱: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子公司):本公司
4.相互持股比例:不適用
5.發生緣由:
(1)本公司陳敏薰及杜英達二獨立董事112年1月17日來函主張以112年1月17日
審計委員會召集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本公司認應予澄清以正視聽,俾免非法召
集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恐造成對本公司重大傷害,甚至誤導投資大眾、破壞證
券市場之秩序!
(2)本公司112年1月18日接獲宣稱係本公司杜英達獨立董事之函文,除主張泰
山公司前於112年1月17日下午審計委員會,決議結果通過召集泰山公司112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外,更宣稱本公司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更換為本獨立董事杜英
達」云云,本公司為查明相關事實,特別發函本公司全體獨立董事回函釐清相
關事項之實情,以免發生有冒名發函混淆視聽、破壞本公司公司治理秩序之情
事,恐繼續擴大對本公司之損害;而於112年1月20日接獲杜英達獨董與陳敏薰
獨董共同委任律師發送之律師存證信函(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4),回
復意旨,強調
112年1月17日【審計委員會議案三「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案」亦
經合法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無待多贅!】云云。本公司已於昨日(112年
1月30日)回覆杜英達獨董與陳敏薰獨董,略謂:【台端陳敏薰獨立董事、杜
英達獨立董事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擅權在本公司梯廳非法集會不生合
法召開本公司審計委員會並作成任何決議之法律效果(含並無通過所謂:「泰
山公司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更換為本獨立董事杜英達」之議案),相關違反法令
情事除違反本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法規命令)
第三條規定,及本公司章程規定訂定「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
規程」(簡稱「組織規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
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本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之規定外,其他違反法
令情節,本公司已詳細說明另函陳報主管機關在案,於茲不贅。】,亦即二獨
董來函所稱審計委員會,明顯違反應於七日前通知之法定程序,縱做成決議亦
屬無效,故不能召集股東會。另本公司前揭回函併【懇請本公司杜英達獨董與
陳敏薰獨董正視前開投保中心呼籲:「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應審慎評估符合公
司法所定必要性及為公司利益之要件,並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近期杜英達獨董及陳敏薰獨董以違法之審計委員會決議,宣稱召集本公司
股東臨時會云云,不但「於法」二位獨董恐已違法背信於本公司,「於理」二
位獨董昨是今非之舉,令人匪夷所思!?「於情」二位獨董輕忽本公司若不能
穩定經營,將有害上千名員工之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獨董豈不失職!?本公司
對此除甚感遺憾外,特此呼籲台端二獨立董事,應回歸獨立董事執行職務應守
法、獨立之基本分際】。
(3)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我國公司法制於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召集之,且除例行性之年度
股東常會外,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其他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依公
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依第173條(少數股東請求權)、第173條之1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由股
東請求或股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質上係補充性質之召集權,或
有特定要件,或須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召集臨時股東會;蓋因公
司法規定為股東會召集主要權責主體之董事會,亦須於「必要時」方召集股東
臨時會,除因召集股東會耗費公司之資源、能量甚鉅,加之以我國公司法第202
條已採取「董事會優位主義」,股東會所得討論決議者限於「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是以前揭具補充性質之股東會召集權,允更須受到
節制。
(4)因股東會召集公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週知全體股東,本係公司之權責
,公司自應本於對個案事實是否合法、合規予以審視後,依法辦理上傳公告或
不予上傳公告,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若因個案發生召集權人與公司
間之爭議,應由爭議雙方循協商或司法救濟之途徑辦理。
6.因應措施:於公開資訊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
7.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本則重大訊息同時
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本公司歷來恪守法令,就陳敏薰獨董及杜英達獨董違反渠等對本公司之忠實與
善良管理人義務所為之審計委員會違法決議,自無從予以執行。懇請主管機關
支持本公司堅定遵循法令之立場與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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