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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焜專欄】父母借用子女帳戶的查稅案例分析

林嘉焜 2016-05-31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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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父親借用子女帳戶分散利息,卻因躲避肥咖(FATCA),引來查稅與刑事官司。

《故事背景》


王伯伯育有5名子女,其中三名女兒都已經到美國留學與定居,最年幼的二名兒子則留在台灣發展。由於王伯伯經營公司有成,手上積蓄增加許多,過去投資股票與基金,都是虧損收場,近年來,公司分配盈餘給王伯伯,他只做定存。但是,王伯伯的定存利息逐年增加,已經接近綜所稅的儲蓄投資扣除額27萬,他擔心利息超過27萬的話,利息就要被課到稅了。

於是,王伯伯幫三位居住美國的女兒刻了三顆印章,但女兒都不知情。王伯伯到頻繁往來的銀行,要求熟識的行員幫他的三位女兒開設銀行帳號,但當時,三位女兒都不在國內,而該位銀行行員也順從王伯伯意願,幫他的三位女兒完成開戶手續並提供存摺。

王伯伯將個人資金陸續轉入三位女兒的銀行帳戶並做定存賺取利息,以免王伯伯名下利息超過27萬的免稅空間。隔年5月份,王伯伯還幫三位在美的女兒申報台灣綜所稅,依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填報相關報稅資料。

王伯伯聽聞美國實施FATCA(台灣暱稱肥咖),擔心美國籍女兒的台灣帳戶遭美國機關查稅,就將私開的三個女兒台灣帳戶中的4000,萬元,轉匯到其中一位兒子的銀行帳戶。這筆鉅額匯款遭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由臺北國稅局審理。稽徵機關認為姐姐有贈與弟弟的事實,卻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要求姐姐補繳贈與稅,加處1倍稅額為罰鍰。

《分析與應對策略》

(1)當姐姐將資金匯入弟弟帳戶時,就資金流動事實,所有權已經產生移轉,除非姐姐能舉證有對價關係(例如買賣、提供勞務)或信託、借貸關係,否則,稽徵機關可以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依據目前規定,贈與稅稅金計算流程如下:贈與金額4,000萬-免稅額220萬=贈與淨額3,780萬,3,780萬×稅率10%=應納稅額378萬,又因為未在30日內主動申報而遭查獲漏報,再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78萬元,補稅加罰合計756萬元。

(2)姐姐若不服國稅局補稅與罰款,必須先繳納一半稅額,再依法申請復查,若未在期限內繳交一半稅額,不能進入複查階段,將喪失寶貴申訴機會。若複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再提起訴願,若還是遭決定駁回,就可以委請律師或會計師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姐姐的訴求重點為:「一、從未授權父親開立○○銀行○○分行帳號○○並使用。二、當時本人在國外。三、該帳戶之存入、支出、印章、存摺均由父親掌理,而且在國稅局查贈與稅之前,本人不知悉亦無擁有或支配權,亦未就該帳戶利息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四、該帳戶與本人自有帳戶無涉,該帳戶若有任何違法行為,應屬家父之行為,與本人無涉。」若父親能補充說明:「我有幫在美國的(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申報利息所得的稅捐,她們都不知道。」更能強調事實真相。

(4)但是稽徵機關依據自由心證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動機,不一定能採納上述說詞。通常國稅局可以引用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主張本案父親資金存入姐姐名義帳戶即屬姐姐所有,且依民法第761條主張姐姐取得該等現金所有權,再移轉到弟弟帳戶,就屬於贈與行為。

(5)如何能證明該帳戶並非姐姐本人開戶?才能足以讓國稅局撤回原有的補稅核定。姐姐於是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舉報父親偽造文書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問:「依一般銀行的作業,開戶必須是本人,本件為何在原告(姐姐)未到場也可以完成開戶。」 父親在法庭上坦承:「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當時銀行的作業有這樣的規定,我當時去開戶時有說,我女兒人在美國,由我來開戶,因為我也是忠孝分行的客戶,所以銀行就同意了。」結果,王伯伯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官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6)由於刑事判決確定,法官也認為該銀行業務人員違反「限本人攜帶證件親自到場開戶」行規下「偽造開戶」,可證姐姐對這些帳戶不具實際之管領支配權,就難認定姐姐有贈與動產物權(4,000萬)給弟弟之意思,高等行政法院果然將原補稅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了。

《案例心得》

(1) 不能替其他成年人簽名(子女、客戶、父母),這類偽造文書行為都是公訴罪。

(2)金融業同仁不能幫客戶替子女開戶,反而會害客戶惹上官司,業務人員也會因為偽造開戶情事,面臨行政處分(銀行法)或行政處置(懲處)。

(3)父母不要利用子女人頭帳戶理財,小心贈與稅上身。

(4)不能盜刻或盜用他人印章,尤其彌留與過世者的印章不能使用,也不能盜蓋過世者的印章去開保險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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