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誠信原則確認保險險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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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07年4月,A保險公司代理人袁某與水電公司洽談保險事宜。水電公司因發電引水系統已由B保險公司承保,遂將機器設備交由A公司承保,提出按其“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的險種、費率和保險責任執行”,并將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載明保險險種:綜合險,費率2.4%。)交予袁某,未填寫投保單。2007年4月28日,A保險公司簽發財產保險基本保險單,費率2.4%。,合同條款規定洪水為免責范圍。
2007年6月19日,保險標的因洪水被淹受損,保險人開始以不屬基本險責任范圍拒賠,后所答應理賠金額與被保險人要求懸殊,被保險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保險人提出:(1)被保險人擬投保的是綜合險,保險人也是按綜合險收取保險費,故雙方為綜合險合同關系;(2)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未說明。
保險人提出:(1)保險人未同意以2.4%。費率承保投保人的綜合險要約,在投保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情況下,出具了基本險保險單。(2)即使2.4%。是綜合險費率而不是基本險費率,保險人按2.4%。收取基本險保費也是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行政規范問題,而不是民事糾紛需要處理的問題。(3)洪水不屬于基本險保險責任范圍,即使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加說明,也僅是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不能從其他條款中得出洪水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的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沒有對水電公司這一特殊行業洪水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進行必要提醒注意和說明,并參照綜合險費率2.4%。收取保險費,故對洪水引發的保險事故不能免責。判決保險人予以賠償。
保險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1)《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行為自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或保險合同時生效。水電公司初始向保險人發出投保綜合險的要約,但保險公司并未作出受理綜合險的承諾,而是發出基本險的反要約。水電公司在收到保險公司的新要約后,支付保險費及接受基本險保險單的行為,應視為針對保險公司的要約所作之承諾,雙方就此形成投保基本險之合意。水電公司保險行為自交納保險費并收取保單時生效。自該保險生效之日起,水電公司投保的險種應以生效保單記載險種為依據,即為基本險。保險公司向水電公司出具的保險費收據及保單中均記載“財產保險基本險”,應視為保險公司就保險情況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示和履行了足夠的提醒義務。水電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后應當對保險費發票、保單進行審查,若發現投保險種有異,其應當拒絕簽收。水電公司自2007年4月30日收到保險費發票及保單,至2007年6月19日發生洪水,在此期間從未就保險險種向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且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亦依據基本險保單主張權利,應當視為其對財產保險基本險保單的認可。(2)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而洪水又列在“責任免除”的范圍內,則洪水應當屬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保險合同雙方就洪水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發生爭議,依照《保險法》規定,應當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判決駁回上訴。
筆者認為,二審判決結果雖正確,但判由論證過程存在明顯的適法錯誤和邏輯錯誤。
一、保險合同應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
《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方式的,通常應采用與要約相同的方式作出承諾。《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投保人與A保險公司代理人袁某洽談時,提出按其“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的險種、費率和保險責任執行”,并將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載明保險險種:綜合險,費率2.4%。)交予袁某,無跡象表明袁某曾提出不同意見,也無證據表明代理人袁某不具有承諾權。本案投保人未填具投保單,袁某對投保人所提出的“按其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的險種、費率和保險責任執行”的要求認可時,保險合同成立,險種亦得確定,保險人此后所出具的保險單應記載雙方洽談時所達成的合意。
保險人所出具的保險單僅系保險雙方所簽合同的書面證明,非合同本身。當保險單所反映的內容有悖當事人合意,得為其他證據或理由所推翻。二審法院認定“水電公司初始向保險人發出投保綜合險的要約,但保險公司并未作出受理綜合險的承諾,而是發出基本險的反要約”,將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的行為作為取代保險代理人業已作出的承諾的反要約,與《保險法》第13條規定相悖。
有瑕疵的證據非毫無證據效力,證據瑕疵亦非不得通過其他證據及訴訟手段予以彌補或消除。本案,投保人將基本險保單作為保險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據起訴,并因該證據所記載保險險種與當初雙方約定不符而請求裁判,二審法院卻因此認定投保人“對財產保險基本險保單的認可”,顯然與投保人訴訟主張相悖;且將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本身,并予以絕對化,不符合《保險法》第13條第1款后句旨意。
查歷版《保險法》,并無所謂“保險行為自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或保險合同時生效”的規定。《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法》(2009年版)第13條第3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據此,“交納保險費”與“出具保險單”均不為保險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各自的義務。二審法院所創設的《保險法》第2條規范與實際《保險法》相距甚遠。
對于業已生效的保單,無論相對人是否簽收,均不會改變合同效力。二審法院既已認定“水電公司保險行為自交納保險費并收取保單時生效。自保險生效之日起,水電公司投保的險種應以生效保單記載險種為依據,即為基本險”,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水電公司……在交納保險費后應當對保險費發票、保單進行審查,若發現投保險種有異,其應當拒絕簽收”——此拒簽的法律意義何在?二審法院判決理論不能自圓其說。
二、訂立保險合同應遵循誠信原則
《保險法》第5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本案水電公司與保險代理人洽談保險時,明確要求按其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的險種、費率和保險責任投保,并將與B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合同交予保險代理人,其訂立保險合同目的旨在轉嫁洪水等風險。無跡象說明投保人投保要求表達不明確,亦無跡象說明保險代理人對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不知,或誤解、或不應知。投保人在對保險代理人作投保綜合險意思的表達,并提供B保險公司保單,未見保險代理人異議,投保人業已對保險人形成合理的信賴,即信任對方將按照B保險公司綜合險條款和費率承保,而不會修改條款。保險人倘以基本險承保,應明確告知投保人:雖然其承保費率與B保險公司承保費率相同,但險別系不含洪水責任的基本險。A保險公司代理人收下B保險公司所開具的保險單,以B保險公司綜合險費率計收保險費,足以使投保人相信,A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也是綜合險。A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明確要求投保綜合險的情況下簽發基本險保險單,仍以B保險公司綜合險費率計收保險費,且未對此提醒投保人注意,有悖誠信原則,系對投保人信賴的褻瀆。“水電公司作為投保人,應當對保險費發票、保單進行審查”不意味著保險人可以不履行提醒義務;水電公司未“對保險費發票、保單進行審查”,不能作為保險人推卸未按雙方合意簽發保單責任的理由。
“保險公司向水電公司出具的保險費收據及保單中記載‘財產保險基本險’”,與保險雙方當初磋商的險種明顯不一致,二審法院卻仍據此認定“應視為保險公司就保險情況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示和履行了足夠的提醒義務”,與事實相悖。其所作“水電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后應當對保險費發票、保單進行審查,若發現投保險種有異,其應當拒絕簽收”的判定,恰恰是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情況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示和履行了足夠的提醒義務”的否定。
綜合險與基本險,無論是保險責任范圍還是保險費率,均甚懸殊。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倘保險人以綜合險費率承保基本險,或以基本險費率承保綜合險,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得因當事人申請依法變更所訂險種。保險人所作“即使2.4%。是綜合險費率而不是基本險費率,保險人按2.4%。收取基本險保費……不是民事糾紛需要處理的問題”的抗辯,于法相悖。
三、“采列明責任方式的保險條款”與“免責條款”系反對關系
保險人(在擬訂標準條款時)通過責任免除條款以明確不予承保或者限制承保的風險或損失,從而使保險責任的范圍得以縮小。責任免除分為兩類:除外風險和除外損失。除外風險是指明確不保的風險和限制承保的風險,但不包括未明確的風險。所謂未明確的風險,是指保單既沒有將之明確為承保的風險,也沒有將之歸類于責任免除中的不保風險。臺灣學者劉宗榮將“未明確的風險”譯為“保險空隙”(gaps of insurance)。因此,“采列明保險責任方式的保險條款”與“免責條款”系反對關系,而非矛盾關系,不意味著不屬于免責條款所規定的情形即屬于所列明的保險責任范疇,認定列明保險責任不適用反對解釋規則。鑒于實務中保險人多將與列明保險責任不相關的風險亦添列在免責條款之中,臺灣學者江朝國提出了批評:在陸上保險之各類保險,既已采“災害特定性”原則,實無必要于不包括條款中列舉和該保險種類不相關之災害。
解釋格式條款首先應采取文義解釋原則,對同一條款可作多種解釋的,方可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如《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財產保險基本險保險責任條款,無論如何擴大解釋,洪水也不能納入保險責任涵蓋范圍。本案被保險人亦系主張其與保險人所訂為綜合險合同,故洪水為保險責任范圍,而非對洪水是否屬基本險責任范圍異議。二審法院所作“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而洪水又列在“責任免除”的范圍內,則洪水應當屬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判決推理,違反邏輯規則,既未尊重保險習慣,亦與被保險人訴訟主張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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