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化:臺灣高等法院宣示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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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1)當事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告:林蔚山
(2)法院名稱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號
2.事實發生日:105/09/29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依據101年6月29日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向台灣高等法院對本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該刑事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更為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宣示判決主文,(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
億692萬328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處理過程:
1.截至公告時間為止,當事人尚未收到本案民事判決書。
2.本案係以刑事案為起訴內容,該刑事案已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刻由高等法院審理
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主要理由之一是金額重複計算,未調查釐清。
3.收到判決後即委由律師提出上訴。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不受該訴訟判決之影響。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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