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摘〉小心,原來這樣也有事!:腦洞大律師雷丘的生活法律常識與對策
究竟出版 2021-10-25 16:45
〈老司機開車了──開車不好好開,小心撩妹不成反吃罰單〉
小欣努力了五年,終於有能力買車了。
雖然只是一輛國產小車,但這是用自己賺的錢,買給自己的禮物,感覺就是不一樣。
交車後,小欣趁著假日晚上人少,在自家附近一圈一圈地馴著車。
小欣打開車窗,慢慢開著自己的愛車,享受微風拂面的快感。突然,從後面駛來一輛車,那輛車經過小欣的愛車時,駕駛座上的年輕小夥子從車窗探出頭,對小欣說:「阿姨,妳開過特斯拉嗎?……」
那輛車看起來是一輛嶄新的白色特斯拉。因為車子開遠了,小欣沒聽清楚後面的幾句話,但前面兩個字「阿姨」,她可是聽得清清楚楚。
小欣心想:「你看起來也沒比我年輕幾歲,居然敢叫我阿姨?! 不但叫我阿姨,還跟我炫耀你開的是特斯拉!」
小欣覺得自己開新車的好心情有點被打壞了,但轉念一想:今晚還是慢慢馴車吧!不要理他就好了。
過了沒多久,那輛特斯拉居然又繞了一圈回來。該不會也在馴車吧?那小夥子又趁著經過時大喊:「阿姨,妳開過特斯拉嗎?……」然後車子又開遠了。
這時候的小欣很不高興:老娘還不到三十歲!居然連著被人叫兩次阿姨!你有錢開特斯拉了不起啊!誰像你,富二代,年紀輕輕就可以開特斯拉,我這輛車可是老娘辛辛苦苦靠自己的血汗錢買的!
正當她心中胡思亂想、暗自咒罵時,那輛車又繞了回來,擺明了纏上小欣,駕駛的聲音還特別興奮高亢:「阿姨!妳開過特斯拉嗎!!!」語音未落,「碰」的一聲,車子就撞上了安全島。
小欣心中升起一絲快感:特斯拉又怎樣?撞不壞嗎?不過人命關天,小欣還是趕緊把車停在路邊,想看看駕駛的情況。
這時,那名年輕人已從駕駛座爬出來。特斯拉不愧是好車,駕駛毫髮無傷。
小欣看他沒事,忍不住問他:「你憑什麼叫我阿姨?是嘲笑我年紀比你大、但是開的車比你小嗎?開特斯拉了不起啊?」
年輕人苦笑道:「歹勢,天色晚了,看不清楚。我其實是想問,如果妳開過特斯拉的話,這款車的煞車到底在哪啊?」
*雷丘律師有話要說*
故事中,特斯拉駕駛的行為,除了一般民眾比較容易想像到的超速問題外,還有一個較容易忽略的問題是併排行駛。如果這位年輕人為了撩妹,在超車時和小欣行駛在相同車道並行說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以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①。
不過罰鍰是一種行政罰,性質不同於《刑法》裡的罰金;換言之,沒有一般民眾擔心「留前科」的問題。不過這種開車撩妹的行為,如果達到像飆車般的危險駕駛程度,可能就觸犯了《刑法》的公共危險罪,依規定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②。因此,在這個故事中,如果小欣忍不住跟著追車,很可能兩人都會觸犯公共危險罪。
最後一點則是,即使沒有達到飆車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等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然是有法可管的,依法可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的罰鍰③。所以雷丘律師建議,雖然撩妹要緊,車子還是不能隨便愛怎麼開就怎麼開的喔。
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②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出車禍怎麼辦?──車損人損分清楚,時限要掌握〉
小明考上大學,央求家裡買輛機車給他。
媽媽不同意。
媽媽說:「難道你不知道,爸爸上個月就是騎機車跌倒,現在嚇得只敢搭捷運上班嗎?」
小明看著媽媽,不知道該說什麼。
媽媽繼續說道:「那輛車現在沒人騎,你騎舊的就行了,別浪費錢。」
*雷丘律師有話要說*
首先,發生車禍時,一定要分清楚車損(車輛或其他財產)和人損(駕駛或乘客的生命身體),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適用的法律和保險都是不一樣的。
先說車損,也就是財產上的損害,其實只有民事賠償問題,並不涉及刑事責任。網路上謠傳這屬於《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罪,是大錯特錯的,因為毀損罪只罰故意,不罰過失。因此,發生車禍時,如果只有車損,那就只有財產權受到侵害,這是《民法》上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問題①。換言之,這也是為什麼警察做完筆錄、盡到行政上責任後,頂多只會再問一下雙方要不要和解,之後就不會再介入的原因。
另一個常見的網路謠言則說「警察會代為求償」,這也是不對的,因為民事上的權利,是要靠自己爭取的,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
那如果雙方對車禍的發生都有過失呢?這時就會涉及過失比例分配的問題。
這邊有另一個誤區:誰有過失,並不是雙方自己認定或談一談就能決定的。警察單位會在事故後三十日出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簡稱「初判表」),這時,許多當事人都會直接拿著這份表格去向對方要錢。但是這邊要提醒大家,肇事責任的鑑定,本來就不是警察的業務,而初判表也不是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分配最後的依據。因此雷丘律師建議,初判表只能當做參考,應該再向車禍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意見書」,才是最正確的做法(至於怎麼申請,初判表上都有寫)。
此外,鑑定意見書只有在車禍發生後六個月內、且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下才能申請,而且比起訴訟中其他公正第三方單位的鑑定費用,車禍鑑定委員會的費用已經算是超級便宜的了。如同前面所說的,民事權利要靠自己爭取,連這一點小錢都捨不得花,往往只會讓後面花大錢,所以越早申請越好。
另外一個要注意的是期限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很短,只有兩年②,千萬不要等到超過時限才請求,這時對方是可以做時效抗辯的。實務上常常見到,當事人只知道要提出刑事告訴(發生人損時),但刑事程序拖著拖著就過了兩年;這時,民事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過去,對方可以拒絕賠償。
至於人損,也就是人身損害,可就不只是民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問題而已!當然,人身損害也可以在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又可區分為財產上損失(如醫藥費、無法工作期間的損失、未來的工作能力減損)和非財產上損失(如精神慰撫金),請求方式和車損一樣,要透過民事程序求償。
但人損還會有刑事責任的問題,主要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③和過失致死罪④。要特別注意的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都是告訴乃論罪⑤,只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⑥,如果超過期限,就只能透過民事程序請求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了。
①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③ 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 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⑤ 刑法第 287 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⑥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你會先救誰?──什麼都不做也會犯法的「不作為犯」〉
小明第一次帶小花回家吃飯。
「你從哪裡騙來那麼漂亮的女朋友?」小明的媽媽眉開眼笑:「這下子,如果媽媽和她同時掉進水裡,還真不知道你會先救誰呢!」
小花當機立斷:「我想小明一定會先救您的!」
小明如釋重負:「對對對,我會先救媽媽。」
小明媽媽微笑看著小花:「兒子大了,果然都是聽老婆的啊……」
那一天,小明感受到即將身處兩個女人支配下的恐懼,以及被囚禁在婆媳問題中的屈辱。
*雷丘律師有話要說*
要先救媽媽還是女朋友這個千古送命題,不是雷丘律師能在這邊給出標準答案的。但雷丘律師可以和大家討論一下與這個送命題高度相關的法律概念:保證人地位。
要理解保證人地位,就要先理解《刑法》的一個重要概念:刑法處罰的是「行為」,也就是因為這項行為本身很可惡,所以處罰做出此行為的人;而不是因為這個人很可惡,所以才處罰他。講得學術一點,如果一個人積極做了足以讓侵害法益(法律所保護的重要權益,例如人身、名譽、公共安全)的風險升高的行為(又稱「積極作為」),我們就說這項行為具有可罰性,並依《刑法》的規定來處罰他。
然而有些時候,就算沒做什麼事,也一樣會使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升高(又稱「消極不作為」),這時《刑法》同樣也會處罰,這就是大家常聽說的「不作為犯」①。
什麼!沒做事也要被罰?那豈不是人在家中坐,刑從天上來嗎?其實,在《刑法》上,並不是每種消極不作為都能構成犯罪,除了《刑法》明文規定的不作為行為外,其他情況都必須要消極不作為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才能成罪。
比較常見的保證人地位可能來自於:
一、基於法令,例如消防隊員在執行公務時,依法令有救助的義務。
二、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例如保姆對於所照顧小孩的保護義務。
三、基於密切的生活關係,例如家長對小孩的保護照顧義務。
四、基於危險共同體,例如朋友相約一起登山,彼此間的照顧義務。
五、基於危險源的監控義務,例如獒犬等大型犬的主人,對於被咬傷者的救助義務。
六、基於危險前行為,例如開車不小心撞傷人,駕駛對傷者的救助義務。
七、基於場所管理者,例如商業場所(如賣場、餐廳),管理者有維護消費者在場所內活動安全的義務。
說了老半天,終於可以來說說這個千古難題和「保證人地位」的關係了。假設小明對溺水的媽媽見死不救,由於小明和媽媽是親人,已有密切的生活關係,對媽媽的安全也有保護義務,如果見死不救,可能就有「不作為」殺人罪的問題。
那麼,如果小明對溺水的女朋友見死不救,是不是就完全沒問題了呢?這時要看小明和女友是否已進展到有親密共同生活、類似未婚夫妻的關係。如果是,也可能會被認為有保證人地位,應該要救女友。由此可見,如果媽媽和老婆同時掉進水裡,兩人當然都和自己有密切生活關係,就更應該都救才是。
這也意味著,如果小明今天才剛認識的新女友,不幸和媽媽同時溺水,小明應該優先救媽媽才對;但這僅僅是從「密切的生活關係」所產生的保證人地位來分析的結果。如果女朋友是小明踢下水的(無論是故意、過失、開玩笑),小明都會因為危險前行為,而被認為具有保證人地位。這時,即使這位女友是今天才剛認識的,小明一樣有可能因為不救她而觸犯「不作為」殺人罪。
這樣說來,基於保證人地位,小明既應該救媽媽,也應該救女友,但他又只有救其中一人的能力,豈不是必然觸犯「不作為」殺人罪嗎?事實上,這種情況在《刑法》上是一種稱為「義務衝突」的阻卻違法事由,之後有機會再特別寫一個章節為大家說明(老高語氣)。
① 刑法第 15 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男人四十歲,不要只剩一張嘴──到底什麼理由才能向法院訴請離婚?〉
晚上十一點多,隔壁傳來女人的咆哮。
雷丘律師一向以支持美豔人妻為己任,置增加案件收入於度外,自是凝神傾聽。
「你到底想怎樣?插又插不進去,吸也吸不起來,然後現在又整根軟掉……」美豔人妻可能沒意識到,她的聲音已經傳遍了整幢樓。
雷丘嘴角泛起了淺淺的微笑,正在思考明天要如何自然地遞上名片時,隔壁又傳來同一個聲音:「…… 我不是告訴過你,珍珠奶茶不能用紙吸管嗎?你現在要我宵夜拿什麼配鹽酥雞?」
空氣中接著傳來她老公討饒的聲音,然後是隔壁開門、關門,和樓下機車引擎發動的聲音。這又是我們社區另一個平靜的夜晚。
*雷丘律師有話要說*
這一篇雷丘律師想和大家談談深夜話題(其實哪一篇不深夜),就是如果夫妻之間不性福,可以離婚嗎?
有關離婚,大家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外遇、家暴之類的問題。事實上這些也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的十項列舉離婚事由,例如外遇就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家暴就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他還有像是惡意遺棄之類的①,這邊就不一一舉例。
難道夫妻之間只有這十個理由可以離婚嗎?當然不是,就算臺灣結婚率再低、離婚率再高,立法者再怎麼勸和不勸離、不希望大家離婚,十個理由未免也太少了,絕對無法涵蓋所有怨偶的情況!因此《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另外規定了概括事由,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破綻主義,意思是,如果兩個人的婚姻狀況已經因《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的「重大事由」,產生了難以回復的破綻,即所謂的破鏡難圓,沒有回復的希望,一樣可以請求離婚②。
當然,雖說每對夫妻的情況不太一樣,到底還有沒有回復的希望也很難說,但是法院在實務上還是希望採取客觀標準,意思就是法院會用「如果其他夫妻也處於一樣的狀況,是不是任何人都不會想繼續維持這段婚姻呢?」來當做是否為「重大事由」的標準。所以並不是當事人雙方說了算。
另外要補充的是,法條中還提到「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是為了公平起見,直接規定只有造成這項重大事由的另一方,才能請求離婚;不然只要我想離婚,就故意造成對方很難過就好啦!不過在實務上,一段婚姻產生破綻,往往不會只有一方的問題,這時該怎麼辦呢?難道就不能離婚了嗎?法院認為,如果夫妻雙方都要為重大事由負責時,應該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才可以向責任較重的另一方請求離婚。除非有責程度完全相同,雙方才都可以請求離婚③。
說了老半天,性福不性福,到底可不可以當做離婚事由呢?依照上面的分析,首先,不性福並不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的列舉事由,所以只能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重大事由。如果不性福的程度已經達到任何夫妻都不會想繼續維持婚姻的程度,那就屬於沒有回復希望的重大事由,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要注意的是,這邊仍要看不性福的原因是否為其中一方造成的。一般人聽到不性福,通常都會聯想是男方不能人道;雖然不能人道確實可做為重大事由④,但這得要經過醫師診斷鑑定才算數。如果男方不願意和女方行房的原因,是因為女方不愛清潔、不洗澡,那就不能說是男方無法人道了,甚至可以把這項不性福的重大事由歸責於女方,使得男方可以請求離婚。
①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②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③ 最高法院 103 年臺上字第 858 號判決:「按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④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千金難買好厝邊──鄰居一直製造噪音,叫警察有沒有用?〉
老王樓上的鄰居每天晚上都會彈鋼琴,他覺得很吵,於是他決定走到樓上找鄰居談談。
開門的是位美豔人妻。老王說:「我很喜歡妳彈的鋼琴。不如這樣,妳每天都彈給我聽,我會每週付妳一千元的欣賞費。」
人妻答應了,老王果然每週都付一千元給人妻。就這樣過了一個月,老王對人妻說:「抱歉,最近公司生意不好,但我還是很喜歡聽妳彈琴,我可以改成每週付妳五百元嗎?」
人妻感到不滿,但心想不賺白不賺,還是答應了。再過了一個月後,老王又說:「抱歉,我公司快倒了,從今天開始,我每週付妳兩百元好嗎?」
人妻非常不爽:「你是在汙辱我嗎?我每天彈鋼琴給你聽,結果你一天只想花幾十元,有那麼便宜的事嗎?請你尊重專業好嗎?」
從此之後,人妻就不在晚上彈鋼琴了。於是老王得以過著耳根清淨的日子。
*雷丘律師有話要說*
俗話說:「千金難買好厝邊。」一樣米養百樣人,如果和鄰居的生活作息相差太大,有時是非常惱人的。實務上常見和鄰居之間的糾紛,噪音問題絕對是大宗。不過要注意的是,造成民眾生活困擾的聲音並非都是「噪音」喔!
依照《噪音管制法》的規定,超過「管制標準」的聲音才叫噪音①,如果只是偶然發生,或是難以量測(誰會沒事在家中裝個分貝計啊?)的聲音,例如小孩哭鬧跑跳、寵物狂叫、彈奏樂器、卡拉 OK、房屋裝修、冷氣滴水…… 統統都不算。
但這些聲音確實對我的生活造成困擾,該怎麼辦才好呢?
在《噪音管制法》中另外有規定,凡是這種日常生活中擾人的聲音,都可由警察機關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以罰鍰②。這邊要注意的是,如果沒有達到「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程度,就無法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來開罰③。
嗯?前面不是說過,像這種偶然發生、難以量測的擾人聲音才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管,卻又規定必須是「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聲音,那客觀標準在哪裡?這就是警察機關的裁量權限了。如果不放心交給警察判斷,實務上找里長陪同也是個可以考慮的方式;至少里長算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應該可以提供較為客觀的意見,不至於淪為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畢竟警察有時也是很為難的。
① 噪音管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② 噪音管制法第 6 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譁,妨害公眾安寧者。」
來源:究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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