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投書】顏雅倫:從大聯大收購文曄案看「結合」定義紛擾
顏雅倫 2020-01-07 17:29
大聯大以財務投資為名擬公開收購競爭對手文曄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30%,引爆市場高度討論。其後大聯大於 2019 年 12 月初公開聲明五點承諾,包括大聯大均依通知出席並參與表決文曄依法召集的股東會、取得股權後獨立行使股東權不與任何第三人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不對外徵求委託書、對文曄持股維持不高於 3 成、不提名或參選文曄董事,試圖化解外界疑慮。本案重要爭議之一即為大聯大單方收購文曄達 30% 之持股,應否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稱「公平法」) 申報結合。近日已有諸多學者專家對一議題撰文評析,本案實為我國結合管制應如何處理與因應少數股權收購之試金石。
公平法所規範之結合,係從維持市場競爭機制的角度實質認定,其概念較公司法的關係企業更廣。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只要持有或取得之股份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即屬結合。何以此持股門檻定得比公司法關係企業低,參照公平會立法時參與甚深之學者當時的評論,可知此因持有他事業股份達三分之一,兩者業務經營與決策即有趨於統一管理的可能。蓋依公司法對股東會特別決議設立的門檻,持有他事業股份達三分之一,即足以控制、影響或否決該他事業股東會特別決議暨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重要業務或營運事項。
因大聯大欲公開收購文曄普通股總數剛好只有 30%,不到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三分之一門檻。故出現若股權收購不符合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門檻,是否尚可能構成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的疑問。首先,依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架構與文義,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本就是結合定義的概括補遺條款,且該項各款規定並無擇一適用之排除關係,可併存也可個別成立。
若要符合公平法結合管制之規範目的,只要股權收購對他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的影響程度有妨害市場競爭之危險或已使他事業在市場競爭上喪失獨立性時,即使收購之股份未達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即宜認為構成「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這解釋並未脫逸文義範疇,也符合過去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以及許多學者的見解。
回過頭來看,大聯大雖然為前述五點公開承諾,但此並非公平會實質審查結合案後為結合許可所附負擔,違反的話亦無從據此追究其公平法上的責任。再者,如大聯大成功取得文曄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30%,在欠缺其他法律限制或主管機關依法課與之負擔下,以我國上市櫃公司股權結構、一般股東會出席股數比例僅約六、七成甚或可能不到六成等情況觀之,即使大聯大依其聲明獨立行使股東權且不提名或參選董事,至少已絕對能控制與影響文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的事項,甚至可能得控制股東會普通決議通過與否。縱使大聯大不自行提名或參選董事,欲取得文曄董事會一定或過半席次者均需取得大聯大之支持。對照前述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三分之一門檻的設計目的,認為此一收購已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的程度,符合我國結合管制的立法目的及國際結合管制趨勢。
既然以大聯大擬收購文曄 30% 持股的比例,縱使大聯大獨立行使股東權亦能介入文曄之業務經營與人事任免,即難歸類為財務性投資。另以此波討論中曾被錯誤理解的美國法相關規定為例,美國結合管制主要規範克來登法第 7 條,禁止可能實質減少其競爭、或有形成獨占之虞之全部或「任何部份」之股票、其他股本資金或資產之取得。美國 HSR 法雖有消極投資人結合申報豁免規定,但其要件除單純為投資目的外,尚須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比率低於 10%。故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 者,就不屬財務投資的消極投資人,也不適用結合申報豁免規定。此從美國於 2008 年向 OECD 遞交美國反托拉斯法及實務如何處理少數股權之報告中可清楚得知。美國司法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過往均曾挑戰過涉及直接或間接收購或持有直接競爭者 20%、30% 股權的結合案。美國 2010 年水平結合準則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亦載明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亦會審核競爭者間的部份收購 (Partial Acquisition) 案件。
大聯大公開收購文曄對市場競爭之利弊,自可留待結合案實體審查予以釐清,與程序面的結合申報程序是兩個議題,部份討論不無混淆兩者之嫌。綜合言之,法制上不宜任由事業透過公開收購精心設定「打擦邊球」之持股比率迴避結合申報義務。公平會藉由本案正可把握機會,於文義範疇內以符合結合管制立法目的之方式釐清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適用,並妥適架構其論理,方能避免我國結合管制產生重大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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